【导读】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
2006年9月18日,刘某(A公司经理)为甲方,张某(B公司董事长)为乙方签订《9.18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双方合作成立科美咨询公司,并以科美咨询公司的名义与某大学珠海分校(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后,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9月30日,B公司将500万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A公司账户。
2006年10月26日,B公司与A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协议具体内容:B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A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B公司指派张某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26日,还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章程具体内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A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B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
2006年10月31日,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某、赵升云变更为B公司、A公司和豫信公司。2006年10月31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某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年11月2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合作备忘》,约定:注册资金全部由B公司支付。其后,B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B公司遂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9.18协议》与《10.26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不具有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本案是A公司、B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所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洪涛、刘某、赵升云变更为B公司、A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规定,应属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条件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对出资、股权及盈利分配的特别约定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以A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A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A公司。A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股东对出资额和持股比的特别约定应有效 |